杨福荣律师亲办案例
正确适用刑法的溯及力原则--从一起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说起
来源:杨福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1
浏览量:1302

一、案情简介:

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1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马XR、马XJ召集带领本村村民三十余人把车号分别为青B—01430号、04185号由马YD、沙X驾驶的拉运玉米的两辆车拦在XX县XX镇XX前的公路上,将XX县XX镇城XX村马WJ收购的23.7吨价值21000元的玉米卸下并让司机马YD支付XX市糖厂欠马XR15000元玉米款,马YD说他没有理由给钱,于是被告人马XJ便对马YD说:“不给钱就卸车上的玉米”,马YD对被告人马XJ说:“没有钱,想卸玉米你们就卸”。后马XJ见钱要不上,便离开现场,被告人马XR招呼截车的村民将玉米卸下,各自分了拉回家中顶马XR所欠的玉米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R、马XJ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8条之规定,构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

XX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XR、马XJ构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起诉至XX县人民法院。

本律师担任被告人马XJ的辩护人。

二、案件争议焦点:

1、本案适用现行【刑法】还是适用当时【刑法】?

2、如果适用现行【刑法】,是否构成构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

三、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紧紧围绕案件的焦点,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展开进行辩护:

1、本案适用现行的我国【刑法】还是适用当时【刑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通过并公布,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本条是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而本案发生的时间点是1997年2月25日,当时我国刑法却没有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这一罪名,也就是说,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根据刑法的溯及力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不以犯罪论处。这是辩护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之一。

2、如果适用现行【刑法】,是否构成构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

本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的调查以及开庭中公诉人出示的大量证据、被告人的当庭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XJ的行为属经济纠纷中的讨债不当,不符合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本律师从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上,逐一展开,进行分析,最终得出马XJ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聚多人,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故意内容是意图通过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公诉人出示大量的证据,但是,没有一份证据证实被告人马XJ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本案中被害人欠被告人马XJ等三十多村民的玉米款,被告人马XJ等人多次向被害人索要玉米款,被害人以暂时无钱为借口推脱,在这种情况下,村民拦住车辆卸下玉米,在现场的村民都是债权人,而无其他人,而且人数是固定的,不可能处在随时增加的状态,也没有意图通过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三十余村民都是在索要自己的玉米款,并非是要获取不义之财。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聚众哄抢以共同犯罪的公开形式出现,具有“聚众”和“哄抢”两个特征。所谓“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少则数人,多则十人、上百人甚至更多。所谓“哄抢”,是指因人数众多,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一哄而上,公然将财物抢走。根据刑法第268条的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证实被告人马XJ组织、策划、指挥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这些村民都是自发来到现场,讨要自己的玉米款,根本没有任何人组织。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XJ的行为属经济纠纷中的讨债不当,不符合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刑法的溯及力原则,还是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XJ均不构成犯罪。

四、案件结果:

XX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后,XX县人民法院建议XX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XX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1997年12月12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XX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故裁定准予XX县人民检察院撤诉。”1998年3月19日,XX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马XJ不起诉。马XJ以不起诉决定书中适用的法条不当,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XX分院提出申诉,1998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XX分院下发申诉决定书,变更了适用法条。1998年8月17日,XX县人民检察院给马XJ根据我国【国家法】的规定,给予马XJ赔偿8048.52元。

五、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是新刑法实施以来,本律师受理的第一个在公安阶段介入的案件,本律师参与了本案的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以及不起诉的复议和赔偿,历时一年多时间。

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先后多次会见了马XJ,听取了马XJ的陈述,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出具了马XJ无罪的律师意见书,但是,都未引起他们的重视。在审理阶段,本律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制作多份证人的调查笔录,在审理中,出示了这些证人的调查笔录,效果很好。特别是在对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中,难度特别大,申诉的目的就是要变更不起诉决定书中适用的有关的条款,否则马XJ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本律师和释放出来的马XJ在XX县检察院和XX地区检察分院、自治区检察院之间奔波,请求变更不起诉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款,效果不大。后来,有机会在1998年7月22日“检察长接待日”时,见到了自治区检察院检察长,反映了申诉的情况,引起检察长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解决。1998年7月29日,有关部门下发了变更不起诉决定书的法条申诉决定书和赔偿复议决定书,使马XJ顺利的获得国家赔偿。

本案在XX县群众中影响特别大,特别是后来检察院进行了国家赔偿,在XX县公检法中引起不小的震动。后来,宁夏电视台在法制节目中,对本案进行了专题报道,采访了马XJ和本律师以及检察院的有关领导。

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   杨福荣律师

 

以上内容由杨福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福荣律师咨询。
杨福荣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6好评数0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54号长兴公司办公楼三楼良田新百大卖场斜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福荣
  • 执业律所:
    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401*********99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宁夏-银川
  • 地  址: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54号长兴公司办公楼三楼良田新百大卖场斜对面